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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采矿权被法院查封拍卖系该采矿权人与案外人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系其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被查封所致,该采矿权人可以通过偿还相关债务解除案涉采矿权查封,故采矿权转让并非无法履行,不符合合同履行不能的规定。
案例索引
《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案》争议焦点
争议标的被查封是否属于履行合同转让义务不能的理由?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1.关于案涉新证据是否可以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的问题。首先,从形式上,国能公司证据中(1)-(6)均产生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产生的证据。证据(7)为自然资源部官方网站刊登,国能公司于二审判决后查询。证据(8)产生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其次,就内容看,原一审已经就案涉采矿权被司法拍卖事宜进行事实查明,证据(1)并非新证据。原二审已就案涉采矿权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予以查明,证据(3)已在原二审阶段提交过,证据(2)虽然未在原二审阶段提交,但该文书驳回了中联公司再审申请,与原二审认定并无冲突。证据(4)、(5)系国能公司自己可以掌握的证据,且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性文件,不能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国能公司依据证据(6)主张即使经司法拍卖的采矿权,后续转让仍需满足投入生产满一年,即转让中联公司仍需满足该条件。国能公司依据证据(7)主张经司法买拍采矿权,变更登记无需审查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转让条件,即转让案外人无需该条件。该问题将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并分析。证据(8)系中联公司针对国能公司违约行为另行起诉的起诉状及裁定书,不能证明国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1)-(5)、(8)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
2.关于案涉采矿权是否可以予以转让的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该规定是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未具备相应条件不产生采矿权转移的审批后果,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矿业权转让,国能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案涉采矿权,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即使不符合未投入生产满一年,亦不能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其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理由。故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6)、(7)不能推翻本案基本事实,不属本案新证据。国能公司主张中联公司不申请本案强制执行,而另诉违约赔偿,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国能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违反《九民会纪要》第37、39条的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内容冲突。《九民会纪要》第37条、第39条是关于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和报批义务的释明。该纪要观点为未经批准合同依法成立但欠缺合同生效的条件,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变更、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拘束力”。纪要的精神与司法解释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52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在该案直接变更采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内容,故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而本案属于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二审判决并未与我院在先民事判决相冲突。而履行报批义务并不会导致执行标的不明确的后果,亦不会引发与行政权的冲突。国能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既判力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问题。案涉采矿权被荆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系国能公司与案外人民间借贷案件引发,国能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被查封所致。且案涉矿山拍卖因成交人未足额缴纳成交款而并未实际成交。国能公司可以通过偿还相关债务解除案涉采矿权查封,采矿权转让并非无法履行,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规定。此外,本案不因另案执行问题导致违反既判力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5.关于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的问题。本案中联公司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非确权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适用的前提。国能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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