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运合同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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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铁路货运合同简述

铁路货运合同是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协商一致,约定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是运输合同的一种。

铁路货运合同虽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可约定以第三人为交付对象,即以托运人之外的主体为收货人。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则有权领取货物。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二、铁路货运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一)铁路货运合同的订立

在铁路货运合同中,其所涉及的主要当事人是托运人与承运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或交付给特定的收货人。具体订立货运合同,要经过两个阶段:

1.托运。

托运人首先要向承运人提交货物托运单,确认托运货物的有关情况,以便承运人据以查验和交货,也便于承运人准确、安全地进行运输。托运单一般应写明: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包装、发货站与到达站的名称、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和住址等,然后将货物托运单交给承运人。如果托运的货物需要办理海关、检疫或其他法定手续,托运人还应同时向承运人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2.承运。

承运人要根据托运单和证明文件验收货物,验收合格后,即办理交接手续,核收运杂费用,并签收承运凭证。

通常,承运人所交付的铁路货物运单的内容包括:货物名称、包装、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托运人的名称、经办人及联系方式;收货人的名称、经办人及联系方式;货车类型和车号;发站、到站及专用线名称;运费及税费等;随着营改增的推进,部分铁路货物运单会记载增值税发票类型及受票方信息。

(二)铁路货运合同的变更

铁路货运合同的变更,可分为承运人依特殊原因变更铁路货运合同和依托运人的要求而变更铁路货运合同的内容。

例如,因自然灾害或极端天气不可抗力原因,承运人必须变更运输方式或运输时间。承运人变更合同内容的,一般应征得托运人的同意。运输变更后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运费。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铁路货运合同成立之后,到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有权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变更、解除合同,承运人无权询问托运人进行变更和解除的原因,如无正当理由,无权加以拒绝。具体而言,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简单来说,托运人有任意变更、终止铁路货运合同的权利,或称托运人之处置权。

值得注意的是,托运人的处置权并不是毫无限度的,如果承运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或是严重影响承运人的正常运营,那么承运人应当有权利拒绝。

参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或运输限制;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第二次变更到站等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拒绝变更铁路货运合同。

托运人行使处置权,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例如,托运人变更到站,可能会导致承运人办理通往新到站的相应手续,产生时间延迟,影响铁路调度,发生额外费用,在此情况下,托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遭受的损失。

三、货运合同的效力

(一)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1.告知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3.妥善包装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中对于包装方式有约定的,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合同中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如下规则确定包装方式:第一,由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就包装方式协商达成合意;第二,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如仍然无法确定包装方式,则应当采用通用方式包装,所谓通用方式,主要指按照某种运输工具运输某种货物的惯常包装方式;第四,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托运人违反妥善包装义务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同时,因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相关规定、规则导致托运人或者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托运危险货物应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如果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5.支付运输费用。

铁路货运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托运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实务中,亦可由收货人或托运人委托的第三人支付运输费用。

(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将货物运达指定的地点并交付收货人。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货物及时送达指定地点。同时,承运人不仅应将货物及时送达指定地点,还应依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这就是说,如果承运人在将货物及时送达指定地点之后,将货物交付给错误的收货人的,承运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妥善保管义务。

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否则,承运人就难以将货物安全送达,托运人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确立了承运人的妥善保管义务。所谓妥善保管,是指承运人应根据托运货物的性质采取合理的运输方式,制订严格的运输计划,保证货物安全地送达目的地,防止货物毁损、灭失。依据这一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严格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该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这是因为:一方面,在铁路货运合同中,承运人所应负担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承运人承担严格赔偿责任,可促使承运人尽力履行自身所承担的妥善保管义务,将货物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另一方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如果承运人仅需证明自身无过错就可以免责,这就使承运人能够轻易地被免除自身的责任,从而有可能会对托运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外,承运人通常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应对风险的能力。

虽然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严格责任,但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3.及时通知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三)收货人的主要义务

所谓收货人,一般是指在铁路货运合同中,由托运人指定,取得可受领运输货物并取得所有权的人,托运人可自任为收货人,也可以指定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铁路货运合同中的收货人通常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

对于收货人权利的取得根据,法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通说认为:如果托运人自己是收货人,其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如果收货人是第三人,则应当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因为托运人在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以后,收货人已成为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是履行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对于收货人的法律义务,而收货人所享有的受领货物的权利,也是基于铁路货运合同所产生的。

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并且在承运人没有向其交货时,有权请求其向自己交货。但是收货人也应当负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1.及时受领货物。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在承运人通知以后,收货人收到通知后就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

收货人逾期提货时,其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这就是说,如果收货人在通知之后没有收取货物,发生的保管等费用应当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逾期提货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保管费,除此之外还包括装卸费用、转运费用等。如果收货人逾期提货,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另外,如果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将货物提存,提存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2.检验货物。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这就确立了收货人检验货物的义务。所谓检验货物,是指收货人按照货运合同记载的货物的数量、质量等事项进行核对和校验。在货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托运的货物可能会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等情形,因此在货物送交收货人之时,由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既有利于判断承运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也有利于保护收货人自身的利益。因为收货人一旦发现货物存在毁损、灭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

3.支付运输费用。

在铁路货运合同中,支付运输费用是托运人的主合同义务,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在此情形下,收货人虽然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但其应当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

四、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在铁路货运合同中,通常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有些情况下还会存在铁路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等多方当事人。

基于铁路货运合同中承运的货物,往往还存在货物的买卖合同,涉及出卖人和买受人。

简单来说,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在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通常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以外的有体物,均为动产,它们在性质上具有可移动性,其价值不会因为物理上的位移而受损害。

所谓物权,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是指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依标的物种类的不同,可以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物权原则上以有体物为其标的物,但民法典也承认某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以权利为标的物的物权即为权利物权,如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

此项区分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在公示方法和物权变动要件方面存在根本性差异。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并以动产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基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分类可知,铁路货运合同中承运的货物应是动产。而基于民法典规定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简单来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货物所有权人委托托运人代为发运等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铁路货运合同的托运人通常是承运货物的所有权人。

案例

在张家口某实业公司诉江苏某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冀07民终号)中,在有证据证明张家口某实业公司以宣化某公司(铁路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发运煤炭的情况下,张家口某实业公司虽与江苏某发电公司(铁路货运合同中的收货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张家口某实业公司作为煤炭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煤炭通过铁路运输至江苏某发电公司,江苏某发电公司实际予以收货,且对数量及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张家口某实业公司与江苏某发电公司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

一般来说,在托运人办理托运后,承运人出具的铁路货物运单不是物权凭证,而是表明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存在铁路货运合同关系的债权凭证,交付铁路货物运单并不意味着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基于以上分析,在燃料公司实际开展的基于铁路货运的供应链业务中,在承运煤炭已经实际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或收货人(一般与铁路货物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一致)的情况下,涉及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简要分析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此种情况下,托运人一般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托运人办理了承运手续,在买卖合同约定车板交货的情况下,出卖人(托运人)将货物装至承运人的车板即完成交货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买卖合同约定到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或收货人场地交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完成交货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二)铁路货物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是买卖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三人。

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供由托运人确认的货物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托运人是受出卖人委托代为办理托运或托运人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等,证明运单载明的承运货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另外,铁路货物运单中如记载有受票方,且受票方与托运人或出卖人或收货人均不一致的,受票方应当同时在前述证明材料中对货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进行确认,以防控可能发生的风险。

谨记于年07月29日22时25分。

THE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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